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范姜宇宏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NGUYEN KIM PHONG之年籍資料、護照、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足以特定起訴對象之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黃金菊為被告,嗣於民國115年2月5日庭期時,撤回對黃金菊之訴,並追加「NGUYEN KIM PHONG」之人為被告,然未據載明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外籍人士則為護照及居留證號碼)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依職權以「NGUYEN KIM PHONG」之名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仍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致無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文書地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