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羅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成功路3段往樹人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成功路3段垃圾掩埋場左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伊所承保、訴外人王美淑所有、訴外人呂維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王美淑為此支出修復費用53,921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7,310元、烤漆21,461元、零件25,150元),而伊業已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31,287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故將系爭車輛於道路中央停下之駕駛行為,方為系爭事故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影像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系爭車輛沿道路行駛於被告前方,並於碰撞發生5秒前,便已開始煞車逐步減速,然被告未隨同減速,致2車車距雖逐漸縮短,嗣呂維穎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地時,因前方路段已另有發生車禍事故,且對向車道中央仍有機車倒臥在地而大幅減速,被告則因車距不足,反應不及而肇事等情,堪認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準此,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王美淑之財產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王美淑支出修復費用53,921元,且業經伊悉數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而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31,287元等情,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及其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287元,即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呂維穎無故在道路中間停下肇生系爭事故等語置辯,然承前述,呂維穎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中減速,係因前方路段已另有發生車禍,且仍有機車倒臥於對向車道中央,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呂維穎非無故減速,且迄至2車發生碰撞為止,均未見其有何於道路中央停下之駕駛行為,自難謂呂維穎上開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87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