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9日下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起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梁芷瑄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梁芷萱支出修復費用34,936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15,771元、烤漆11,918元及零件7,247元),業經伊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30,575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然上揭時、地,伊係乘客,並未駕駛肇事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停車場監視錄影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上揭時、地,有一名女子自肇事車輛之副駕駛座上車,核與被告所陳:我是乘客,未駕駛肇事車輛等語相符,已難認被告即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575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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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畫面中右側倒數第三輛黑色汽車,向前行駛。 一女子走至黑色汽車副駕駛座,開門上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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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色汽車輪胎回正後向右轉並駛出停車格,朝向畫面左上方繼續行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