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王炎峰
訴訟代理人 王月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1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6,011元(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晚間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長榮路內側車道往六福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山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楊子瑩駕駛訴外人莊晟瑋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準備右轉進入南山路1段時,因前方路況而緊急剎車時,肇事車輛前車頭處與系爭車輛左後方車尾處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31,004元(工資、烤漆14,254元、零件16,750元),經計算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為16,01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莊晟瑋,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但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微型電動二輪車屬慢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第124條第5項前段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莊晟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4至19頁)。且被告對其過失駕駛致生系爭事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基此,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莊晟瑋,原告代位莊晟瑋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16,011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車輛是否與有過失:
⒈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與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事故發生前我暫停等紅燈,當我行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我車輛起步,繼續直行進入路口時,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同車道,為前車,沒有使用方向燈就右轉南山路一段時,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停下來,我見狀來不及反應,導致我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擦撞肇事等語,楊子瑩則於警詢中陳稱:我在路口要右轉時,前方有一部計程車煞車,我也跟著煞車時,我的車輛左後方就被同向的肇事車輛撞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7頁),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院卷第18頁),兩車於事故發生前為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上,系爭車輛為前車,肇事車輛為後車,系爭車輛於前車煞車而亦緊急煞車時,設若被告當時確能切實注意車輛行駛間之安全距離而處於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不論系爭車輛是否有打右轉方向燈,應仍不至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實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與有過失云云,然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乙節與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有何關聯,仍無可取。據上,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對於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