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何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5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5,354元(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內側車道由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上竹三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訴外人白莉綺駕駛其所有、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停等準備左轉進入上竹三街時,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車輛前車頭處與系爭車輛左後方車尾處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6,919元(工資、烤漆14,269元、零件12,65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5,354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白莉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亦不爭執有擦撞系爭車輛後尾門、左後尾燈,肇事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發生擦撞,保險桿維修項目部分應為系爭車輛舊傷,而與系爭事故無關,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用身體撐住,並沒有擦撞後保險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足佐(本院卷第6至11頁、第42至49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4至24頁)。且被告對於其有前揭過失致系爭事故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白莉綺,原告代位白莉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項目,維修範圍包括左後車尾燈、車尾門與後保險桿,被告對於其過失致系爭車輛尾門、後車燈毀損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反面),僅辯稱保險桿維修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停等於系爭路口前時,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同向車道後方向前直行,自左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並於碰撞系爭車輛後,肇事車輛車身往右方倒,且肇事車輛人車均往系爭車輛左後方倒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6至58頁),足徵肇事車輛車頭處確有與系爭車輛左後方發生擦撞,且在兩車發生碰撞後,肇事車輛人車復因撞擊之作用力而人車均往系爭車輛左後方傾倒。
⒉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車尾門撞擊處凹損、車尾燈邊緣破損(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足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車輛撞擊力道非輕,又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左後方維修項目,與肇事車輛車頭撞擊並倒向系爭車輛位置、高度均大致相符,且系爭車輛保險桿外觀上較系爭車輛左後車燈前凸,肇事車輛既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自無可能僅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燈而未擦撞系爭車輛保險桿,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應非可採。是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本院卷第42至43頁),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即左後側位置相符,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及費用均係系爭事故所致之事實,舉證已足,堪以採信。而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與本院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相符,尚不足採。
⒊是原告依估價單(本院卷第43頁)所載內容為本件請求,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共計15,534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其中15,354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265元(計算式:12,6
5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