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李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李翊義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原告114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本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然經本院通知後,被告迄今仍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