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陳書維
被 告 楊孟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張霈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張霈昤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7,294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11,858元、烤漆13,566元、零件11,870元),而伊業已悉數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31,071元,且張霈昤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應自負30%過失比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賠案簽結內容表、修復暨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1,750元(計算式:31,071元×70%),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