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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施茗丰(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具狀對施茗丰及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惟就施茗丰部分之訴,因施茗丰於原告起訴前113年8月20日即已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見個資卷),是依上揭說明,施茗丰既於起訴前死亡,則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對施茗丰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