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自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不明人士(一)」及「不明人士(二)」,而未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9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並補繳上開事項及費用,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雖原告已補繳裁判費,然仍未補正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