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羅仲雄
被 告 沈永裕
訴訟代理人 鄒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1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欲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置地生活廣場地下停車場出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駛出,並左轉往公園路之方向時,適有訴外人許耀文駕駛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駛至,詎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二車遂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0,161元(含鈑金工資8,194元、烤漆費用32,364元、零件費用109,603元),並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51,51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背面、第32、34至3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業經認定如上,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計150,161元(含鈑金工資8,194元、烤漆費用32,364元、零件費用109,60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揆諸上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參諸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8年10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4年1月26日止,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是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960元(計算式:109,603元×10%,四捨五入至整數),再加計鈑金工資8,194元及烤漆費用32,36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1,51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固抗辯: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交會時,已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原告僅憑二車之車輛行向(肇事車輛轉彎車、系爭車輛直行車)即認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實屬無據,此外,系爭車輛之駕駛許耀文斯時亦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過失,故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地點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5頁),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欲靠右行駛至外側道即系爭車輛當時行駛之車道(下稱系爭車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再依據系爭車輛之遭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系爭車輛遭擦撞部位為左前方而非正前方,可認當時應係肇事車輛靠右行駛時未禮讓當時直行之系爭車輛,在尚未完全進入系爭車道時即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非肇事車輛完全進入系爭車道始遭系爭車輛從後方追撞,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