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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邱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3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33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徐柏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44,054元(含工資20,336元、零件23,718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8,618元,再計算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後,被告應賠償20,03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跨越雙黃線迴轉,本件事故可能係因徐柏元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車速過快致煞車不及所肇致,且原告應先通知伊始得修繕系爭車輛,故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又徐柏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電子發票、維修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過失肇生本件事故,應賠償20,03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特別明定,又觀之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參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由上開規定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又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兩造均係駕駛動力車輛而發生碰撞,且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乙節,業如前述,是本件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甚明,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伊並未跨越雙黃線迴轉,本件事故發生時,伊係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再自前方黃色網狀線處迴轉,此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在車身右側自明等語,並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51頁至第52頁),惟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向被告詢問本件事故發生前其行進方向及肇事經過,被告略答稱:伊由外側車道迴轉至對向,伊看後照鏡無來車,伊便左轉,轉過去就撞倒了,系爭車輛原在伊之左後方,現場雙黃線之標線清楚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徐柏元向員警表示:伊直行於內側車道,肇事機車自外側車道迴轉,撞到系爭車輛右側等語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肇事機車欲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迴轉至對向,適系爭車輛自同向內側車道駛至,肇事機車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側。準此,徐柏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過失乙情,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另聲請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即屬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必要維修費用44,054元(含工資20,336元、零件23,718元),其中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日止,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8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0,336元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8,618元(計算式:8,282元+20,336元=28,618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通知伊始得修繕系爭車輛云云,惟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毋須事先通知被告,而得自行修繕系爭車輛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不足為採。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徐柏元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皆具過失,業如前述,本院爰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雙方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徐柏元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又原告既係代位行使其保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之數額自不得逾越保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033元(計算式:28,618元×70%=20,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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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718×0.369=8,7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718-8,752=14,966
第2年折舊值    14,966×0.369=5,5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66-5,522=9,444
第3年折舊值    9,444×0.369×(4/12)=1,1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44-1,162=8,28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