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簡權益
被 告 周宥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7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自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32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民生路由中山路往復興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陰,但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成功路1段與民生路口追撞訴外人洪崇恩駕駛、並由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300元(含鈑金工資5,600元、烤漆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7,700元),並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9至14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61至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6至67頁背面),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查被告因酒後騎乘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21,300元(含鈑金工資5,600元、烤漆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7,700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揆諸上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參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4年5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2日止,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是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70元(計算式:7,700元×10%),再加計鈑金工資5,600元及烤漆費用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4,3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提出事故當時現場照片,且警方到場時亦未即時拍攝車損部位旋將肇事機車牽離,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當時肇事機車在系爭車輛後方,原告主張之車損位置與事故樣態不符,且系爭車輛事發前曾急煞2次,伊為閃避向右偏靠,僅有膝蓋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另肇事機車於本件事故後仍完好如初,顯見並無發生碰撞,原告遲至事故發生後近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表記載事故類型及型態為「同向擦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與被告所稱之當時肇事機車在系爭車輛後方之情形不符,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及被告提供之肇事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66頁),可見肇事機車左側及系爭車輛右側皆有明顯刮痕,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現場圖肇事機車及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再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部位皆為右側部位,堪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辯詞,實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