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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范姜宇宏
            陳政海  
被      告  謝偉民    寄桃園市○○區○○路0號9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5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3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64,357元(見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大溪區台三線38公里2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林廷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29,670元(含塗裝29,235元、板金27,865元、零件72,570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64,35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64,357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特別明定,又觀之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參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由上開規定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
 ㈡經查,兩造均係駕駛動力車輛而發生碰撞,且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乙節,業如前述,是本件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甚明,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係後方車,系爭事故係因林廷宜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肇致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車前行車記錄器影片檔案,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行駛於訴外人簡士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後方之內側車道,肇事車輛則行駛於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8時0分59秒時,肇事車輛開啟左方向燈閃爍;於畫面時間8時1分0秒時,肇事車輛開始左偏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於畫面時間8時1分1秒時,肇事車輛左偏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8時1分3秒時,肇事車輛於煞車後自後追撞訴外車輛,並右偏停駛,隨即系爭車輛自後追撞肇事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而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肇事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卻於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追撞行駛在前方之訴外車輛,並於驟然停駛後遭系爭車輛自後撞擊,又林廷宜於可見肇事車輛顯示左方向燈時起,至肇事車輛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並煞車至完全靜止而遭系爭車輛碰撞時止,歷時僅約4秒,堪認林廷宜對於肇事車輛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之情形下即變換車道並驟然煞停一事,並無法透過事前預見加以防免,是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應無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4年12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4001052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附此敘明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林廷宜並無肇事責任乙情,洵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全部必要修復費用,於法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