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張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雖籍設雲林縣,然被告於警方肇事資料調查筆錄中所留現住地址為新北市新莊區(本院卷21頁反面),且經本院囑託轄區員警查訪結果,被告確實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可查(本院卷44至45頁),堪認被告住所地應係在新北市新莊區該址。又本件侵權行為地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保告表可憑(本院卷21頁)。綜上,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