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游智為  

訴訟代理人  游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7,416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行駛,行經12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疏未穩妥裝載貨物,遂掉落砂石擊中同向後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麗君所有,由訴外人陳育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102,604元(含工資12,600元、零件90,004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車輛掉落砂石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經過,固據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結帳單、車損照片、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5頁),惟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02,604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之事實,尚無法據認系爭車輛之受損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過失所致。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亦無類如行車紀錄器或監視錄影畫面得證明本件事故經過(見本院卷第18至27、48至66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過失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述之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