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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陳俊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1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31,118元(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與南順五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椎原淳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25,137元(包含鈑金20,575元、塗裝36,326元、零件468,236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03,725元,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31,11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前方毫無車輛,且肇事車輛之撞擊及刮痕是在右側前門至後保險桿,而非車頭前方,故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椎原淳一未注意車側來車,而非被告之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卷內所附之監視器影像顯示,桃園市○○區○○路○○○○街○○○號誌之交岔路口,交岔路口處並劃有黃色網狀線。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方駛至上開路口後,即打右轉方向燈並右轉,此時肇事車輛亦自畫面左方駛至該路口,肇事車輛駛至該路口時,並未減速,肇事車輛之右側與系爭車輛之左前側因而發生碰撞。2車碰撞後,系爭車輛隨即煞停,肇事車輛仍持續前行直至駛出畫面,有本院114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桃園市○○區○○路○○○○街○○○○號誌之交岔路口,則依上開規定,肇事車輛駛至該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肇事車輛駛至該路口時並未減速,始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03,7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節,有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反面),是原告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椎原淳一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轉彎車,卻未禮讓直行車,與有過失,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18元(計算式:103,725元×30%=31,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18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1,500元之部分,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