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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劉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52,685元(見本院卷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王韻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17,530元(含工資45,480元、零件72,050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扣除零件折舊後,被告應賠償52,68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車頭部位於本件事故中並無受損,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中屬維修車頭部分者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零件認購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0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交通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自後撞擊後向前推撞前方車輛,故系爭車輛之車頭部位於本件事故中亦有受損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而觀諸上開照片,系爭車輛之車頭內部鋼梁固呈現凹陷之受損痕跡,惟本件事故並未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外觀產生任何損傷乙節,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系爭車輛之車頭外觀與內部之損傷痕跡顯非一致,尚難單憑原告所提上開受損照片即遽認系爭車輛車頭內部之鋼梁凹陷損傷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而原告對於此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辯稱維修費用中屬維修車頭部分者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堪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屬維修車頭部分者共計50,010元(含工資19,760元、零件30,250元),即非屬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必要修復費用,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中扣除。
 ㈣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其必要維修費用應為67,520元(計算式:117,530元-50,010元=67,520元,含工資25,720元、零件41,800元)。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必要維修費用67,520元,其中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7日止,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80元(計算式:零件41,800元×1/10=4,180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5,72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29,900元為限(計算式:4,180元+25,720元=29,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