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同上
被 告 朱沛韓
訴訟代理人 張文彰
受 告知人 呂學霖
呂理淇 住○○市○○區○○里00鄰○○0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53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與溫州一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理淇所有,由訴外人呂學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7,951元(含工資110,221元、零件167,73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於112年10月6日全數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零件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惟被告已於112年10月11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局桃園分局,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與呂理淇及呂學霖以160,230元達成和解,和解之內容包含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雙方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憑,其後被告業於同年11月10日如數給付和解款項完畢,是原告理賠及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既均在系爭和解書簽立之後,被告自得以系爭和解書所載之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本件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資料、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零件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96,53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和解書及相關匯款證明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系爭和解書固記載: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呂理淇、呂學霖)體傷、財損等一切依法可請求費用共計160,230元,該金額含強制險,112年11月11日前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嗣後無論如何情形,甲、乙雙方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並同意放棄本次案件刑事、民事等追訴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主張上開和解金額並未包含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情,業據證人呂理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和解之金額包含車價減損、鑑價費用、醫療費用,並未包含修復費用,伊等未就修復費用一併和解,係因保險公司有告知該部分會出險,其他部分要伊等自己請求,伊也有就此向被告表示修復費用部分將來會有保險公司向其請求;伊等去修車前,車廠有告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約30餘萬元,但因此部分是保險公司之事,所以和解時伊完全沒有提到這部分;伊不認同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內容包含財損所有範圍,伊於修車過程中均與被告持續聯繫,被告知悉相關狀況,伊等怎麼可能就總計約50萬餘元之損害,同意以16萬餘元和解,沒有人會做這樣的事,且因保險公司已表示修復費用是他們要處理,伊就沒有再處理這部分,因為伊認為伊等已經沒有這個權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核與證人呂學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和解書簽立時有伊、伊父親呂理淇、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場,和解金額160,230元包含車價減損、鑑價費用、醫療費用,並未包含修復費用,因為保險公司表示其僅能處理修復費用部分,至於上開其他部分保險無法理賠,要伊等自己向被告求償;伊當天到場和解時有攜帶車價減損之鑑價報告、鑑價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加總之金額就是和解金額160,230元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並有證人呂學霖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鑑價費用收據、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111頁),且該等收據金額及價值減損金額之加總,確為系爭和解書所載和解金額160,230元(計算式:230+10,000+150,000=160,230),復查諸系爭和解書簽立前,證人呂學霖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證人呂學霖均只就車價減損、鑑價費用、醫療費用向被告求償,而未及於修復費用,且被告亦自承知悉保險公司會向其求償之情(見本院卷第54至65頁),是由上開各情以觀,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並考量社會一般常情,堪認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確僅止於車價減損、鑑價費用及醫療費用,而未包含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以,被告本件抗辯難認可採,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532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