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並為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經查,本院前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乙情,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冠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