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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緒樑  
被      告  邱子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8,000元,及被告邱子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被告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98,000元(本院卷第11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邱子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2號公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東向14.2公里處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蔡聖宏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而報廢處理(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市價620,0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22,000元後,尚得請求598,000元,又邱子權係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亨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華亨公司之職務,華亨公司自應與邱子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蔡聖宏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邱子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華亨公司:對於邱子權有過失導致系爭事故及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然訴外人古明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掉落輪胎皮,古明曜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邱子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邱子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初勘修復費用達805,525元,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蔡聖宏675,18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保單資料查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車輛上噴有華亨公司名稱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4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2至63頁)。且原告主張邱子權有前揭過失乙節為華亨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邱子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邱子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蔡聖宏,原告代位蔡聖宏請求邱子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再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經原告送廠評估後,修復所需金額為805,5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20至24頁)。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情況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62萬元乙節,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9月10日(114)新北汽車商戊字第051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6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不具修復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應非無據。依上說明,原告選擇不予修復而將系爭車輛報廢,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確有所憑。
 ⒊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約為62萬元,已如前述,又系爭事故後之車體出售殘值為22,000元,有報廢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1頁),則蔡聖宏原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98,000元(計算式:62萬元-22,0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598,000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應予准許。
 ㈢華亨公司應與邱子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邱子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華亨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執行華亨公司之職務等情,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華亨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則原告主張僱用人華亨公司應與受僱人邱子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至華亨公司雖另辯稱古明曜就系爭事故應亦有肇事原因等語,縱或屬實,乃構成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古明耀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在無證據顯示原告對古明耀為免除等消滅債務意思之情形下,古明耀之有無過失及其責任若干,亦僅牽涉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被告仍須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8,000元,及邱子權自114年6月16日(本院卷第68頁)起、華亨公司自114年8月6日(本院卷第8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