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游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1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圳頭路往國際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圳頭路101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鳳春所有,由訴外人卓爾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圳頭路101巷亦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圳頭路,疏未注意其為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即被告車輛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拖吊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修復費用774,220元(含工資154,582元、零件619,638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及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後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直行於圳頭路,看到系爭車輛時有踩煞車,系爭車輛就直接撞上來,故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經過,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堪認非屬無憑。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此時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並繼續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期間並無見被告車輛有煞車情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沿圳頭路往國際路方向直行,伊有看到左方的系爭車輛,認為對方會停等讓伊先行,伊就繼續行駛,突然系爭車輛就行駛過來撞到伊左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駕車駛至交岔路口時,已可見及系爭車輛在其左側欲左轉進入同一車道,惟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繼續直行,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要屬明確,就此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本院前所認定(見本院卷第26頁),而足以為佐。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74,220元(含工資154,582元、零件619,638元),有前揭估價單、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2年4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11月19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8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94,808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54,582元,及拖吊費用5,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454,390元(計算式:294,808+154,582+5,000=454,39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卓爾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其為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即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卓爾慶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70%、3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36,317元(計算式:454,390元×30%=136,31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應自114年5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9,638×0.369=228,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9,638-228,646=390,992
第2年折舊值    390,992×0.369×(8/12)=96,1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0,992-96,184=294,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