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KHONG MINH HUNG(中文姓名:孔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0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之主張,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口與大新路380巷口時,因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以及慢車於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之過失,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粘繽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50,785元(含工資73,469元、零件77,316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81,201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第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01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