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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呂炫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日期應變更為民國114年5月29日中午12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定宣判期日為民國114年5月30日,惟依我國114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該日為端午節補假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裁定變更宣判期日至原定期日前1日即114年5月29日中午12時。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