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陳松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3日16時35分前某時,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自強東路由萬壽路2段往大同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自強東路182號前,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前方訴外人鐘素卿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因此致鐘素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而送醫不治,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5款之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相關調查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35至78頁背面),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