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李奕緯
被 告 林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1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之主張,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時,因停車操作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與其所承保、訴外人李韶倫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12,313元(均為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35,819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維修報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16至第21頁)核閱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代位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有停車操作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李韶倫在禁止臨時停車處(紅色標線)停車,亦與有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被告與李韶倫應就系爭事故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計算後,應為17,910元(計算式:35,819元×50%=17,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10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