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楊志鴻
被 告 邱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4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6日下午3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道0號51.8公里處南側向出口匝道內側車道,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秀玲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92,293元,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09,449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吳秀玲之駕照及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估價單、車損暨維修照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反面),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