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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杜岳燊  
            胡書誠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林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4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變更請求金額為99,345元(本院卷第4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凌晨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西路往海湖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現場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適訴外人吳宗銘駕駛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士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沿海山路2段往山腳方向行駛,亦途經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前行,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362,133元(含工資、鈑金與烤漆73,977元、零件288,156元),扣除零件折舊與系爭車輛30%與有過失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99,345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8頁),復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卷宗互核相符,而被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吳宗銘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前行,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堪認吳宗銘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權衡吳宗銘與被告之違規情節、路權歸屬、過失輕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認為吳宗銘、被告應分別負擔30%、7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士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141,921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吳宗銘駕駛系爭車輛,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應有30%與有過失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經扣除吳宗銘應負擔30%與有過失部分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9,345元(計算式:141,921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GR-3878號
109年8月
112年9月16日
自用小貨車/ 5年
3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45,550元、烤漆與鈑金28,427元(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88,156元
67,944元
73,977元
141,92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8,156×0.369=106,3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8,156-106,330=181,826
第2年折舊值
181,826×0.369=67,0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826-67,094=114,732
第3年折舊值
114,732×0.369=42,3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4,732-42,336=72,396
第4年折舊值
72,396×0.369×(2/12)=4,4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396-4,452=67,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