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吳錦興
陳鳳梅
陳益昌
吳丁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亦有規定。準此,繼承人如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且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吳錦興、陳鳳梅、陳益昌、吳丁源為其債務人羅妙珍之繼承人,而請求被告吳錦興、陳鳳梅、陳益昌、吳丁源就被繼承人羅妙珍之損害賠償債務負清償責任。然羅妙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死亡,被告吳錦興(羅妙珍之配偶)、陳鳳梅(羅妙珍之女)、陳益昌(羅妙珍之子)、吳丁源(羅妙珍之子),雖為羅妙珍之繼承人,惟其等前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707號准予備查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0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既已合法拋棄繼承,即非原告債務人羅妙珍之繼承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羅妙珍之繼承人清償羅妙珍之侵權行為債務,在法律上無獲得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核屬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