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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蕭鈞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4,2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予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