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蕭鈞之
被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復經10日即114年6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收文收狀查詢單在卷可稽,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