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黃政愷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處逆向行駛,致伊所承保、訴外人廖啟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而報廢處理,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系爭車輛之全損金額新臺幣(下同)306,000元,並取得保險代位權,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2萬元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維修照片、權威車訊中古車行情資料、報廢證明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反面),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原告業已依約向保戶理賠306,000元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業已取得保險代位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狀態,嗣經殘體拍賣,所得金額僅2萬元,預估修復費用則高達64萬餘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3頁至第15頁),足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難認具修復之價值;又系爭車輛經原告推定之全損金額為306,000元,應屬保險業對於同類型、時期車輛估算之市價,且與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相當,此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中古車行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金額以此基準計算,應屬允當,而經扣除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殘體得款2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000元(計算式:306,000元-2萬元=28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