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連哲萱
洪啓軒
被 告 張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5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變更請求本金為37,750元(本院卷第5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上午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左偏變換車道至同向中線車道時,疏未注意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適有訴外人陳彥方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沿中線車道直行駛抵,兩車於前揭同向中線車道交會之際,肇事車輛仍持續向左偏駛而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17,094元(烤漆16,119元、鈑金12,815元、零件88,160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37,75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有發生系爭事故且伊騎乘之肇事車輛有變換車道等節不爭執,然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才是肇事原因,否認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肇事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未讓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互核相符(本院卷第26至29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肇事車輛在同向中線車道持續有直行車輛經過之情況下,仍持續自外側車道左偏駛入中線車道,且在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交會之際,肇事車輛仍持續左偏行駛(即往監視器畫面右側偏駛),兩車即發生擦撞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且被告對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變換車道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足徵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且疏未保持安全間隔,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陳彥方,原告代位陳彥方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變換車道前並未看到系爭車輛云云,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所行駛之中線車道車流眾多等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被告抗辯沒有看到車云云,與卷附客觀證據相左,顯非可採。
⒊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超速行駛始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云云,查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又系爭事故發生前該路段同向車道號誌為綠燈且車流眾多,中線車道上車輛行駛速度均非快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自難認系爭車輛有何超速行駛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37,750元(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0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8,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