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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64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凌晨5時1分許,持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東路4段由西向東往長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接長興路與崁頂路接新生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為左轉後,又於該路口緊急右轉,適訴外人李明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東路4段由西向東往長興路方向行駛,直行穿越系爭交岔路口,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李明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氣胸、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經開顱治療後仍陷入深度昏迷、四肢癱瘓無行動能力,身體及健康均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向李明月給付醫療相關費用及殘障給付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80,645元;而被告無照駕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依法為保險給付後,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駕照註銷查詢資料、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15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57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46頁),亦足為佐。是以,被告因無照駕車且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其過失行為與李明月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繼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李明月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應自114年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0,645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