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郭千弘(原名:郭耕齊)
訴訟代理人 吳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3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4,937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停車場駛出時,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適訴外人李詩忠駕駛訴外人彭詠婕所有,並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平路181巷往南平路方向駛經該處,遂遭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104,473元(含工資77,948元、零件26,525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彭詠婕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嗣於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彭詠婕與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達成調解,約定被告給付彭詠婕6萬元,並當庭交付彭詠婕經其點收無訛,彭詠婕則對於被告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等語,而該等經彭詠婕拋棄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包含系爭車輛之財損部分,是原告自無從就此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本件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修理費用評估資料、車損照片、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34-1頁),參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5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4,473元(含工資77,948元、零件26,525元),有前揭修理費用評估資料、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9年10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2年8月21日,實際使用時間為2年11個月,是零件費用26,525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6,9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77,948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84,937元(計算式:6,989+77,948=84,937)。
㈣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其與彭詠婕業以系爭調解筆錄達成調解,彭詠婕並已拋棄包含系爭車輛財損在內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無從就此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云云。惟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係記載彭詠婕對於被告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而系爭刑事案件為過失傷害案件,並未及於車輛毀損部分,且遍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調解筆錄卷宗內容,亦未見有彭詠婕拋棄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記載,此外,被告就此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乏據,尚非可採,即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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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25×0.369=9,7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25-9,788=16,737
第2年折舊值 16,737×0.369=6,1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37-6,176=10,561
第3年折舊值 10,561×0.369×(11/12)=3,5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61-3,572=6,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