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啓修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邱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9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麗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15分許,由訴外人董敬裕駕車沿桃園市大溪區頂埔路二段往員林路方向行駛,行經頂埔路二段53之1號前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758元(工資44,384元、零件75,374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然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並不嚴重,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4-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系爭車輛之撞擊點為右後車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卷第58頁反面),亦有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而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為右後門總成更新、右後門配件轉移、右後門烤漆、車門制震墊、右後門防水交膜等,可見估價單所示之修繕項目均位於系爭車輛右後門部分,核與碰撞點相符,該等部分應均有維修之必要,被告僅以系爭車輛車損非嚴重,即質疑原告所提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並不足採。
㈢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9,758元(工資44,384元、零件75,374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1年5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3年4月24日,實際使用時間為2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0,011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4,384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74,395元(計算式:44,384+30,011=74,39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374×0.369=27,8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374-27,813=47,561 第2年折舊值 47,561×0.369=17,5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561-17,550=30,0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