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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168、175、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自明。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但書著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具狀訴請被告林昌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然林昌安於原告起訴後之同年9月12日即死亡,又查林昌安之繼承人全數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職權以全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林昌安與其親屬間的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以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個資卷)。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2日裁定命原告在裁定送達後30日內,應具狀補正依法令應為林昌安續行訴訟之人,或林昌安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提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補正上開事項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冠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