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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葉弘基
被      告  李隆緯
訴訟代理人  陳科憲
被      告  陳干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干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6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干進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干進如以新臺幣138,76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干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干進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與復興街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伊所承保、訴外人李汶芳所有、訴外人何建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須減速煞停,而被告李隆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7,127元(含工資54,298元、零件488,088元、塗裝64,741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7,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李隆緯以:依照鑑定結果,李隆緯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干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查,依照監視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內線車道,其前方尚有1台白色小貨車,肇事B車則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之外線車道,2車直線距離不到1台小客車。而系爭車輛行駛至雙白實線處時,向右跨越雙白實線,惟仍未完全行駛在肇事B車之前方,肇事A車則自對向車道左轉彎駛至路口。待肇事A車繼續左轉前行,系爭車輛亦繼續向右跨越雙白實線,並已完全行駛在肇事B車之前方,2車距離不到1台小客車時,肇事A車突然煞車,系爭車輛見狀亦跟著煞車,後方之肇事B車煞車不及,其左前方因而碰撞至系爭車輛之右後方,系爭車輛因此往前再碰撞至肇事A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反面),足認何建德駕駛系爭車輛有右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變換車道之情形,並因此導致李隆緯駕駛之肇事B車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被迫縮為不到1台小客車之距離,何建德亦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又陳干進駕駛肇事A車左轉彎時,本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肇事B車先行,然陳干進仍持續左轉彎前行而未禮讓系爭車輛、肇事B車先行,始生系爭事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⒉原告雖主張李隆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然依照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李隆緯駕駛之肇事B車自始至終均未變換車道,係何建德駕駛系爭車輛擅自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行駛在肇事B車之前方,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與肇事B車間之距離未及1台小客車,此等距離顯不足以使後方肇事B車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惟係因何建德擅自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在先所致,李隆緯無從預見系爭車輛會突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亦無從預見前方會有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之肇事A車,則李隆緯就系爭事故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準此,原告依照首開規定請求陳干進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然請求李隆緯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規定甚明。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而查: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預估修復費用含工資54,298元、零件488,088元、塗裝64,741元,共計607,127元,原告已全數理賠,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維修清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1頁),原告自得代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為11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已使用2年6月,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4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54,298元、塗裝64,74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77,522元(計算式:158,483元+54,298元=64,741元)。
 ⒉本件陳干進固有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然何建德亦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何建德、陳干進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是原告所得代位請求陳干進賠償之金額,尚須依照上開比例減低為138,761元(計算式:277,522元×50%=138,76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陳干進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干進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干進給付138,761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陳干進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陳干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雖聲請就系爭事故送請覆議,然本院業已當庭勘驗系爭事故之監視器影像而得如上所述之心證,自無送請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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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8,088×0.369=180,1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8,088-180,104=307,984
第2年折舊值    307,984×0.369=113,6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7,984-113,646=194,338
第3年折舊值    194,338×0.369×(6/12)=35,8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4,338-35,855=158,4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