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沈阜生
訴訟代理人 黃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當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因超車時未注意保持行車間隔,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張翔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2,740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10,000元、零件92,740元),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9,27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為直行車,當時係張翔舜行駛於支線車道,欲匯入幹線車道,且我行至轉彎處時已在系爭車輛前方而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當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9,274元(已扣除折舊),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張翔舜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暨維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張翔舜當時停等中,被告因超車時未注意保持行車間隔,肇生系爭事故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另觀諸系爭停車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系爭停車場右側支線車道幾與左側幹線車道同寬,並於車道盡頭之轉彎處縮減,是若非系爭車輛於轉彎處已將車頭探入幹線車道則無發生碰撞可能;復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當事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後車身(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故於碰撞當下,系爭車輛位於當事車輛後方而應可注意及當事車輛自車前經過乙情,應堪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系爭車輛既為後方車輛,且正匯入幹線車道,而可注意及當事車輛自前方通過,則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系爭車輛匯入幹線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情,應堪認定,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74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