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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羅翊菘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5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文桃路方向行駛,嗣行經文化一路與復興三路口處,因未保持車輛安全距離,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邱柔樺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2,671元(零件100,273元、烤漆28,598元、鈑金23,89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2,671元(零件100,273元、烤漆28,598元、鈑金23,890元),有前揭估價單、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16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8年6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2年8月26日,實際使用時間為4年6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2,964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烤漆28,598元、鈑金23,89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65,452元(計算式:12,964+28,598+23,890=65,452)。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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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273×0.369=37,0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273-37,001=63,272
第2年折舊值    63,272×0.369=23,3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72-23,347=39,925
第3年折舊值    39,925×0.369=14,7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925-14,732=25,193
第4年折舊值    25,193×0.369=9,2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193-9,296=15,897
第5年折舊值    15,897×0.369×(6/12)=2,9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897-2,933=12,9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