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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邱詠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09,500元(本院卷第6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5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南崁路2段66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映方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而報廢處理(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陳映方136,160元,則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18,5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陳映方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以全損方式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CARP汽車鑑價網網頁資料等件足佐(本院卷第5至16頁、第60至6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0至30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予陳映方,原告代位陳映方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再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經原告送廠評估後,修復所需金額為224,9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至16頁)。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情況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128,000元乙節,有CARP汽車鑑價網網頁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0至63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不具修復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應非無據。依上說明,原告選擇不予修復而將系爭車輛報廢,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確有所憑。
 ⒊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約為128,000元,已如前述,又系爭事故後之車體出售殘值為18,500元,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4頁),則陳映方原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09,500元(計算式:128,000元-18,500元=109,5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9,500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