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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吳漢威  
訴訟代理人  邱奕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5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4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4年12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1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上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又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為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所明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