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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5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被      告  游江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2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2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85,041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之主張,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5日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西側與華中街口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過失,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陳科余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00,267元(含鈑金29,925元、塗裝30,844元、零件139,498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第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00,267元(含鈑金29,925元、塗裝30,844元、零件139,498元),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8年11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25日止,已使用3年10月,揆諸上開說明,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4,2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鈑金29,925元、塗裝30,84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85,040元(計算式:24,271元+29,925元+30,844元=85,04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陳科余則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疑似超速行駛,因而致生系爭事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陳科余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陳科余各自過失之情節與態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60%之責任,始為允當。又原告係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024元(計算式:85,040元×60%=51,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24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1,500元之部分,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498×0.369=51,4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498-51,475=88,023
第2年折舊值
88,023×0.369=32,4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023-32,480=55,543
第3年折舊值
55,543×0.369=20,4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543-20,495=35,048
第4年折舊值
35,048×0.369×(10/12)=10,7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048-10,777=24,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