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被 告 謝梓建
訴訟代理人 謝志民
詹賀情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79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11,7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
3號向北行駛,行經北向60公里3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車輛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復推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雪鳳所有、訴外人詹仁宏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3,644元(工資91,295元、塗裝173,626元、零件468,723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及估價單之形式真正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壢簡卷第5-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33,644元(工資91,295元、塗裝173,626元、零件468,723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0年11月,亦有前揭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1月30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6,872元為限(計算式:468,723元×0.1=46,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91,295元、塗裝173,626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311,793元(計算式:46,872+91,295+173,62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見壢簡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