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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楊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萬432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6萬43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訴外人蔡欣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9日上午8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B1出入口停車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6萬4328元(零件經折舊後為2萬9028元、工資及烤漆3萬5300元),伊已依約理賠,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自地下停車場沿上坡車道駛出,伊開啟停車場出入口鐵門時,外側出入口警示燈即會閃爍,系爭車輛駕駛未注意警示燈號,貿然進入停車場入口平台,而伊在上坡車道無法看見前方狀況,伊信賴停車平台應無車輛停放,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雖係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本件事故地點之停車場出入口裝設有鐵門,進入停車場處有一警示燈,停車場出入口外側有約5公尺長之平台供進入停車場車輛停等,自該平台進入停車場為右轉下坡車道,經上開鐵門後進入停車場內部,坡道長度約14公尺等情,有停車場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知車輛自外側進入停車場出入口時,若遇警示燈閃爍,或進入停車平台時發現鐵門正在開啟,即可知悉停車場內側有車輛駛出,應退回市區車道,以避免與駛出車輛發生碰撞。依被告於本院陳稱:警示燈要車主開啟鐵門後始會閃爍,本件事故係發生在坡道接近停車平台之處,伊開啟鐵門後才駕駛肇事車輛行駛上坡道,靠近停車平台時系爭車輛已進入停車平台位置,伊沒有辦法看到才會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並衡以該停車場內部車輛駛出停車場時,須經過14公尺之上坡道始會到達停車平台,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靠近出入口停車平台處,堪認停車場出入口設置之鐵門確係由被告開啟,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進入停車平台前警示燈應已閃爍,或進入停車平台時應可發現鐵門業經開啟,此時應避免進入停車平台或退回市區車道,以避免與駛出車輛發生碰撞,另依被告提出車內視角照片可知,停車場內側車輛行駛於上坡車道接近停車平台時,因坡道斜率因素,此時駕駛人之視線無法及於停車平台,有上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駛出停車場時,無從得知停車平台是否有車輛停放,難以期待被告得採取迴避措施,是被告抗辯其無過失等語,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責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