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黃于珍
被 告 徐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99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高架44公里400公尺高乘載車道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謙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到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28,350元(含工資17,220元、鈑金31,710元、零件179,42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04,99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為:我要聲請鑑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執行警戒任務車,乃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黃謙宇駕駛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1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支出維修費用228,35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04,991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至15-1、4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991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