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被      告  陳慈暖  

訴訟代理人  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6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79,665元(本院卷第4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經國路中線左轉車道往新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新南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於經國路中線左轉車道停止線前時,欲變換車道至同向內側左轉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時,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同向內側左轉車道,適訴外人梁鳳琴所駕駛、所有、由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於同向內側左轉車道停止線前,在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欲起步時,因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6,413元(含工資26,099元、零件100,314元),經計算折舊後維修必要費用為79,6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兩車分別在經國路內側左轉車道、中線左轉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亦不爭執有變換車道至內側左轉車道,惟否認伊有何過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雙白實線乃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沿經國路行駛於中線左轉車道,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時,左偏變換車道至同向內線左轉車道,適梁鳳琴駕駛系爭車輛亦停等於同向內側左轉車道停止線前,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時,系爭車輛欲起步時,肇事車輛左偏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前方,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8頁),核與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所調閱當事人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1至19頁),且事故經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至45頁),應堪信為真正。自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相對位置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分別停等於中線左轉車道、內側左轉車道停止線前,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兩車均起步,然肇事車輛則左偏變換車道至內線左轉車道,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車身已越過車道分隔線而駛於內線左轉車道、中線左轉車道中間等節,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3頁),足徵被告左偏行駛時,並未讓內線左轉車道上之系爭車輛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前揭規定不符,是被告疏未注意應讓內線左轉車道上之車輛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左偏行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⒊次查,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編號2-1可知(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在車道地面上劃有雙白實線之路段,依照上開規定,劃有雙白實線之路段係禁止變換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其駕駛行為自屬違反交通規則。系爭車輛既係行駛於內側左轉車道,應可信賴被告於劃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路段不會任意變換車道,若欲變換車道亦會禮讓內側左轉車道上車輛先行,基於信賴原則,實難期待系爭車輛能於號誌甫轉換為綠燈起駛之狀況下,注意右側之肇事車輛欲變換車道切入,並及時採取閃避行為。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應無過失乙情,應為可信。
 ⒋基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梁鳳琴,原告代位梁鳳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26,413元,包括工資費用26,099元、零件費用100,3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頁)。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9,665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雖聲請系爭事故送肇事責任鑑定,惟本院認為肇事原因與責任已明,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以節省司法及鑑定資源、當事人勞費支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VQ-8668號
112年9月
114年1月1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年5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00,314元
53,566元
26,099元
79,665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100,314×0.369=37,0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314-37,016=63,298
第2年折舊值
63,298×0.369×(5/12)=9,7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98-9,732=53,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