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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張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列「娜莉」為被告,惟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卷宗,內雖載有被告所留之統一證號AD000000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7頁),惟本院依上開統一證號及電話號碼查詢,查無相關統一證號資料,電話號碼使用者則非「娜莉」,是本件尚無從具體特定被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