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林衍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66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6時5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三元街往鎮撫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經三元街與三民路2段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系爭路口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訴外人簡淙鎮所駕駛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估算修繕須花費新臺幣(下同)309,302元,已逾該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市值,伊遂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報廢並依約理賠276,660元;後伊將系爭車輛報廢拍賣獲取16,000元。為此,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金額之260,66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在系爭路口自後追撞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之事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詢問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背面、證物袋光碟),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1月出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市場交易價值介於290,000至338,000元間,復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預估修繕費用過高而全損報廢,原告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276,660元等節,有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SUM汽車網二手汽車查詢結果、權威車訊雜誌車價雜誌內頁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7、9、58、62至64頁),而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為16,000元,亦據原告提出報廢車買賣契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已給付上開保險金予系爭車輛車主,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數額應為260,660元(計算式:原告依系爭車輛保險契約理賠予車主之276,660元-殘體拍賣所得之16,000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4年9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冠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