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寄同上
葉凱欣 寄同上
被 告 黃天來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彭祥維 寄同上
謝宇哲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46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車輪輾壓路面不明物體(下稱系爭物體),致該物體砸中伊所承保、訴外人江守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19元(含工資102,659元、零件147,36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79,430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從注意系爭物體遭輾壓後之去向,亦無從注意肇事車輛行徑路線會使後輪碾壓系爭物體,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輾壓系爭物體而砸毀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79,43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3頁至第25頁、桃保險簡卷第17頁),並經本院核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屬實(見板簡卷第33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保險簡卷第1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具有過失等語,無非以系爭物體係具體可視,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小字第906號小額民事判決曾就類似情形認定碾壓路面物體之駕駛人具有過失為其主要論據,然他案判決所依憑之事證、時空背景,均與本件有所不同,自難逕以比附援引,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再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車前畫面,可見「於影片時間第0秒至第9秒間,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內側車道,肇事車輛則行駛在中線車道,又有一黑灰色自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於影片時間第10秒時,訴外車輛駛過之路面上出現一材質不明的白色片狀物(即系爭物體),同時肇事車輛自中線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此際肇事車輛與系爭物體相距約4至10公尺;於影片時間第11秒至第12秒間,肇事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其左後車輪碾壓系爭物體,系爭物體經碾壓後遭彈飛,向後飛濺至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桃保險簡卷第16頁);而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正欲自國道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物體則係於訴外車輛駛越後始清楚可視地出現在內側車道路面上,而系爭物體於訴外車輛駛越後經約1至2秒即遭肇事車輛之左後輪碾壓並飛濺碰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於突然出現在視線範圍之系爭物體,並無法透過事前預見加以防免,是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應無過失。況被告縱有事先察覺異狀,然於高速行駛在國道之情形下,其如為閃避系爭物體而驟然變換行向或緊急煞車,反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而屬危險且不當之舉措,堪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別無其他較駛越系爭物體更為安全、妥適之選擇,亦應認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