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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林思吟  
被      告  黃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3號內側車道向南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碾壓道路上,致頭彈起後擊中同向後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陳彥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411元(含工資7,600元、塗裝102,811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車輛正常超車,無從知悉是否有碾壓路面之碎石,且事發當下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立即反應或警示表明車輛遭碎石擊中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碾壓路面之石頭彈起而擊中,致受有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略以:「畫面間1-3分,系爭車輛顯示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7秒時被告車輛偏左進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於後方行駛,未再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顯見見於被告車輛超車後,系爭車輛並無按鳴喇叭等警示行為,表明車輛有遭碎石擊中之情形,實無法證明碎石係源自被告車輛碾壓彈起,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說詞,即為其有利之認定;縱令原告所述為真,然被告車輛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衡諸常情,實難期待汽車駕駛人於高速行駛之狀態下,能精準目視位於地面上細小石塊,並即時做出閃避之駕駛行為,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無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出自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及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存在,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61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伃